文 号 | 无 | 信息分类: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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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湖北省口腔医院)行政处罚决定书 |
关于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湖北省口腔医院)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罚字 [2018]12号
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湖北省口腔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41626375R
地 址: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边专
我局于2018年3月28日对你医院污水处理站总排放口排放的尾水进行了监督性监测,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污水站污水处理后排放的尾水中污染物粪大肠菌群的平均排放浓度超标(分析均值7900MPN/L、标准限值5000MPN/L)。
有《武汉市洪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2018)(监督)监字第006号]、《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8年4月11日)、《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4月11日)、现场照片(2018年3月28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5月4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污水站改造方案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5月3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洪环罚告字[2018]1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来我局进行陈述相关情况后,经法定程序审核我局维持洪环罚告字[2018]11号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环保部文件《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内容中“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从轻处罚”原则,你医院在得知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后积极主动的实施了整改措施,符合从轻处罚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汉口银行街道口支行 897604
户 名:待结算财政款项-非税行政收费
账 号:2910201223010000010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山区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洪山区环境保护局
201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