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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武民政【2018】46号

信息分类: 其他

发文机构:武汉市民政局

成文日期:2018-11-15 00:00

名       称: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市民政系统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市民政系统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9-03-15 16:12 字号:

各区民政局(委),各功能区社会发展局(城乡工作处),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推进全市民政系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民政系统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根据《市信用办关于印发武汉市加强和规范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武信用办〔2018〕12号)要求,经局领导同意,制定《市民政系统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民政局

  2018年11月15日

 

市民政系统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市民政系统信用“红黑名单”由市民政系统信用 “红名单”和市民政系统信用“黑名单”两部分组成,纳入名单的主体将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开展联合奖惩。

  第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信用“红黑名单”认定的责任主体。按照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解释、发起联合奖惩、修复和退出,并对名单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条 社会组织、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向市、区民政部门和市信用平台提供相关主体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信息,可以作为纳入“红黑名单”的参考。

  第四条 纳入市民政系统信用 “黑名单”范围包括:

  (一)被市、区民政部门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

  (二)被市、区民政部门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婚姻登记当事人;

  (三)被市、区民政部门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慈善捐赠领域当事人;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主体严重失信状况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的;

  (六)由民政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我市信用主体的严重失信和不良评价的主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纳入“黑名单”的当事人。

  第五条 被市、区民政部门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范围包括:

  (一)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社会组织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社会组织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社会组织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社会组织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社会组织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市、区民政部门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婚姻登记当事人范围包括:

  (一)婚姻登记当事人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

  (二)婚姻登记当事人作无配偶、无直系亲属关系、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虚假声明的;

  (三)婚姻登记当事人故意隐瞒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严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四)婚姻登记当事人有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行为的。

  第七条 被市、区民政部门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慈善捐赠领域当事人范围包括:

  (一)被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慈善组织;

  (二)上述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在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中失信,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承担责任的捐赠人;

  (四)在接受慈善组织资助中失信,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承担责任的受益人;

  (五)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假借慈善名义或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纳入市民政系统信用“红名单”范围包括:

  (一)列入联合激励的对象名单慈善捐赠领域当事人;

  (二)获得由民政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并公开发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荣誉信息的当事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纳入“红名单”的当事人。

  第九条 列入联合激励的对象名单慈善捐赠领域当事人范围包括: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认定、评估等级在4A以上的慈善组织;

  (二)有良好的捐赠记录,以及在扶贫济困领域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三)必须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优良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属于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对象。

  第十条 市、区民政部门依据认定标准生成红黑名单初选名单,将“红名单”初选对象与“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黑名单”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市、区民政部门应以书面或其他适当形式事前告知相关主体。

  第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将初选名单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信用武汉”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认定为“红黑名单”;有异议的,由本部门对异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于“红黑名单”公示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红黑名单”报送的主要内容和规范要求将名单推送至市信用平台,在“信用武汉”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 “黑名单”认定后,认定部门应将其与“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的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报市信用办,由其通知该“红名单”的认定部门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

  第十四条 对于在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信用主体可以列入重点关注名单,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予以警示,并将重点关注名单报送市信用平台,在该主体的信用记录中予以标注。

  第十五条 “红黑名单”认定后,应通过市民政局或所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用武汉”网站、“武汉文明”网站等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合法。名单信息的发布时限与名单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红黑名单”发布的信息内容包括:

  (一)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奖惩的依据、信用修复或退出名单的方式等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将“红黑名单”信息查询使用纳入本部门审批、监管和公共服务工作流程中,作为实施联合奖惩工作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可对相关信用主体进行分类监管,采取《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参与志愿服务或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市、区民政部门可将信用修复情况作为降低失信主体失信等级、退出“黑名单”的重要参考。但对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黑名单”主体,市、区民政部门可依法依规认定其不得修复信用。

  第二十条 “黑名单”主体在依照“黑名单”公布时的修复方式,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向“黑名单”认定部门申请退出。

  第二十一条 “黑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信用主体失信等级、“黑名单”认定有误的;

  (二)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原认定部门同意,提高信用等级或在“黑名单”有效期满前提前退出的;

  (三)“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红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退出或由市、区民政部门依法从“红名单”中删除:

  (一)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有效期内被列入“黑名单”或发现存在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从事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的;

  (三)“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 “红名单”主体主动申请,要求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体提出或具备上述情形时,市、区民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调整相应监管措施,并书面告知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

  第二十四条 退出“红黑名单”后,相关名单信息将在国家、省、市信用信息平台后台继续保存,信用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保留其失信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红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红黑名单”的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及时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当事人。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红黑名单”管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红黑名单”的管理工作。对于工作过程中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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