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洪市监处罚〔2024〕317 号 信息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源众祥食品有限公司)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源众祥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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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26 09:13 |  来源: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武汉源众祥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111MA4KXM854X

住所(住址):洪山区青菱乡张家湾特一号武汉白沙洲冷链物流港6区3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东刚

2024年6月12日我局收到魏某某举报信,内容显示:其2024年6月8日在好宜家购物广场(方集店)购买的“肥羊卷”(外包装名称实为“羊肉片”),该产品外包装上产品条形码信息为(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鑫鑫旺食品经营部)与该产品外包装上委托商(武汉源众祥食品有限公司)不符,涉嫌未经核准注册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商品条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现场核查未发现相关产品,当事人法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2024年6月25日经报区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6月12日我局收到魏某某举报信,其反映,2024年6月8日在好宜家购物广场购买的“羊肉片”,该产品外包装上产品条形码信息为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鑫鑫旺食品经营部,与该产品外包装上委托商武汉源众祥食品有限公司的信息不符。2024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当事人对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情况无异议。
经查明,2024年1月,当事人委托河间市正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涉案“羊肉片”产品30件,每件10盒,每盒350克,每件120元,共计金额3600元。“羊肉片”外包装上有“鑫谷润羊肉片,净含量350克,生产日期2024年2月3日,生产商:河北膳之美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单位:武汉源众祥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河北省沧州市,商品条码:6972588840246”等字样。当事人提供了该批“羊肉片”的出厂检验报告(编号:(2024)01号)。当事人以单价135元/件,共计金额4050元销售出去,有送货单据和销售单据。接到举报后当事人张贴了召回公告。
    上述“羊肉片”产品外包装上产品条形码显示信息为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鑫鑫旺食品经营部,该经营部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赵东刚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我局于2024年7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无法提供相应资料,故认定当事人未经核准注册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商品条码。
另查明,上述涉案“羊肉片”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河北膳之美食品有限公司,系当事人委托河间市正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羊肉片”,其合作协议中明确由河间市正御食品有限公司按当事人的要求生产加工包装。另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8月14日分别向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2024〕15-1002号、〔2024〕15-1003号,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回复我局,内容显示:河北膳之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当事人无委托生产加工协议,涉案“羊肉片”不是河北膳之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系河间市正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当事人销售。涉案“羊肉片”属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经营额40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举报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份、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鑫鑫旺食品经营部和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表1 份,确认当事人合法主体资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 1 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 1 份、情况说明 1 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相关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羊肉片”的进货票据1份、生产厂家资质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进货来源情况。
证据六、协助调查函〔2024〕15-1002号、〔2024〕15-1003号及回函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事实。
证据七、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核准注册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商品条码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经核准注册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当事人未经核准注册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商品条码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无关联性,依据《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建议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 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规定,办案机构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经核准注册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行为,应当参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建议给予罚款3000元。
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给予处罚。建议给予罚款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综上所述,结合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2、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局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武汉市辖区代办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代收代缴的银行(收款人:武汉市洪山区财政局,账号:170227000004271001,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洪山区支库)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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