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洪市监处罚〔2025〕263号 | 信息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发布机构 |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市监处罚〔2025〕263号) |
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市监处罚〔2025〕263号)
当事人:武汉迅泊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111070545866E
住所(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道301号团结小区(三期)商住楼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蔡从丽
2025年1月9日,我局收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书(鄂武洪检建〔2025〕1号),反映武汉迅泊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我局依法对该公司予以查处,及时清理整治违法犯罪市场主体。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报请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25年1月24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登记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先后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函,围绕当事人涉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现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注册迅泊达P2P网络平台,在网络上公开发布借款“招标”信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在迅泊达P2P网络平台上“投标”充值。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迅泊达公司P2P网络平台累计发布“资金周转”、“车贷”等4491期借款标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61801872.56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4791648.74元。当事人在迅泊达P2P网络平台上发布虚假的借款需求信息并承诺高息回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92230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763000元。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刑终342号刑事裁定书,当事人股东、总经理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当事人董事长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当事人风控副总监黄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根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刑初821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财务负责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又查明,当事人现未在登记住所进行经营,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登记联系人及股东等电话无法取得联系。
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当事人2015年5月将办公地址迁至汉街总部国际F座21楼。经查明,当事人未在上述地址进行经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鄂武洪检建〔2025〕1号检查建议书,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刑初821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昌检二部报(移)诉〔2020〕17号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刑终34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当事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8页、光盘1个(含现场检查视频、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登记住所房东的通话录音、执法人员联系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登记联系人、股东等人的通话录音)、湖北汉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产证打印件2页、物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登记住所及办公地址进行经营且无法联系当事人的事实。
2025年6月6日,本局通过公告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18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2013年至2018年期间,当事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61801872.56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34791648.74元;当事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192230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876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属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当事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43554648.74元。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建议从重处罚。
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吊销营业执照。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