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洪市监处罚〔2025〕300 号 | 信息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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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市监处罚〔2025〕300 号) |
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市监处罚〔2025〕300 号)
当事人:湖北山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115MAC05YXH8F
住所(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C幢1层30-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颜振宁
身份证件号码: 350583************
2024年10月25日本局收到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反映当事人向郑州鑫胜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MFZ/ABC5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经检测“结构检查-喷射软管长度”、“灭火剂检验”项目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2024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涉事产品同批次产品。当事人承认销售过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11月8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2月6日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至2025年3月8日,2025年2月24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延长办理期限至2025年9月4日。
经查,2024年6月6日,武汉市江岸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湖北国信消防产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武汉万达国际电影城有限公司(江汉路店)使用的“MFZ/ABC5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生产单位:湖南闽湘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12月6日)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6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反映被检产品“结构检查-喷射软管长度”项目实测结果为392mm,不符合GB4351.1-2005第5.10.6款“3kg以上灭火器喷射软管长度≥400mm”的规定,“灭火剂检验”项目实测结果为“灭火剂第一主要组分含量:39.43%”,不符合GB4066-2017第6.1款“灭火剂第一主要组分含量≥75%”的规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郑州鑫胜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胜隆公司”)从当事人湖北山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进上述产品后再销售给武汉万达国际电影城有限公司(江汉路店)。
另查,2023年11月25日当事人与鑫胜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其销售184具干粉灭火器,售价45元/具,合同中约定了安装地址等信息。2023年12月6日当事人从供货方陈某某处购进184具涉案产品,同日当事人委托陈某某将涉案产品按鑫胜隆公司合同要求安装完成,并向陈某某支付了700元安装费。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8280元。
当事人交代涉案产品进货价格为40元/具,但是由于未向供货方索要进货凭证,因此无法提供能证明进价的材料。本局于2025年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洪市监限提〔2025〕15-2-0217号),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提供进货票据或当事人与供货方的交涉记录,以证明涉案产品进货单价。当事人在期限内未能提供,因此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没有查验供货方营业执照和产品相关合格证明等材料。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陈某某的微信账号为“******-陈某某”,其门面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大道38号**********。本局于2025年2月18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了相关线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编号:金市监案移〔2024〕04008号)及其附件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检验报告(编号:No:2024JD0172)1份,证明涉事产品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违法主体身份。
4、当事人与微信账号“******-陈某某”的聊天记录、当事人向陈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转账的记录、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门面照片,证明当事人实际进货来源。
5、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6、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当事人与鑫盛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7,《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洪市监限提〔2025〕15-2-0217号)及送达证明1份,证明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情况。
8,《案件移送函》(洪市监案移〔2025〕15-2-0218-1号)及其邮政寄送人存单1份,证明本局将违法线索进行移送的事实。
由于当事人拒绝以其他方式接收文书,2025年4月7日,本局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1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联系本局领取文书,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验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干粉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干粉灭火器的行为,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可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干粉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2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武汉市辖区代办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代收代缴的银行(收款人:武汉市洪山区财政局,账号:170227000004271001,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洪山区支库)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请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到本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市监处罚〔2025〕300号),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
联系人:王渤禛 张尚乐 联系电话:027-87655902
联系地址:武汉市洪山区丽湖花园特1号恺得国际大厦
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