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洪环罚〔2024〕7号 | 信息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发布机构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武汉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武汉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罚〔2024〕7号
武汉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866216839
地址:洪山区狮子山街华中农业大学1-1-1号
法定代表人:魏巍
我分局于2024年4月27日对你单位武汉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双随机”检查,发现了以下环境违法问题:
你单位烤漆房正在对汽车部件进行烘烤,风机未启动,烤漆房环保柜未按要求设置吸附棉板、活性炭板。
本案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7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双随机抽查实地核查记录表》、《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现场检查记录》、《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我分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的情况;
2. 2024年5月9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拟)》、《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魏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蔡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经营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合法关系;
3.2024年5月9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对你单位调查询问的具体情况;
4.2024年5月9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1张),证明你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名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6.2024年5月9日,你单位提供的《武汉恒信众和烤漆房整改报告》,证明你单位已知晓违法情况并积极整改;
7.2024年5月9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2024〕1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分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未按要求设置、更换烤漆房相关环保设施前,不得使用该烤漆房,且你单位已签收决定书;
8.2024年5月13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现场检查记录》,证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
我分局于2024年5月28日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环罚告〔2024〕5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于2024年5月29日签收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陈述、申辩。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的规定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中表(四十三)“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的相关规定,现依法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分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收款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
账号:170200000003271001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六十 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