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洪环罚〔2025〕2号 | 信息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发布机构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韩芬行政处罚决定书 |
韩芬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罚〔2025〕2号
当事人名称:韩芬
公民身份证号:422123************
地址:湖北省***
我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日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新港线西延线第一标段项目施工场地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所有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压路机,环保编码2-HAL00339,排放阶段国Ⅱ(发动机型号ZN385Q,发动机出厂编号:C41609613A)于2025年3月26日在武汉市轨道交通新港线西延线第一标段项目工地内进行了施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分局现场检查记录》(2025年4月1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4月1日),证明现场检查时压路机停放在该项目施工现场的相关情况;
2.《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4张,证明压路机的使用情况、压路机权属及型号、项目施工地点;
3.武汉市轨道交通新港线一标项目区间风井盾构场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武汉市轨道交通新港线西延线工程土建工程(北洋桥站二七路站部分)第一标段项目部提供),证明现场施工责任单位;
4.《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4月1日韩芬笔录)、《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4月3日郭军笔录)、《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4月7日韩芬笔录),证明对该事件的调查情况;
5.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4月1日)、施工分包方成都嘉亿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成都嘉亿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4月3日)等资料证明你及该项目施工方的身份;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名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根据武政规〔2023〕17号通告第三条“2024年12月1日起,禁止在本市四环线以内区域使用国一、国二排放阶段及编码登记为X阶段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你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依据依据《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另外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表【四十八】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总表 1的相关规定(你配合调查,积极整改,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具体裁量如下:1.违法地点处于二类功能区裁定“30%”;2、两年内违法次数裁定“0”;3、停止了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裁定“0%”;4.积极配合调查,裁定“0%”;5.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裁定“0%”;6.韩芬为一般自然人,且经济较为困难,裁定“-20%”),我分局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分局领取《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上述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分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洪山区分局
202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