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洪政办〔2023〕4号 | 信息分类: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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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山区行政审批与监管联动及一体化平台运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山区行政审批与监管联动及一体化平台运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街乡:
《洪山区行政审批与监管联动及一体化平台运行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18日
洪山区行政审批与监管联动及一体化平台
运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区级综合行政审批改革,促进审批与监管协同联动(以下简称审管联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根据《武汉市行政审批与监管联动实施办法(试行)》(武政办〔2023〕75号)有关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包括区行政审批局和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行业主管部门、街道综合执法中心之间的审管联动工作。
第三条 审管联动实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协同推进、便民利企、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区行政审批局负责推进审管联动改革,健全审管体制机制,解决审管联动重大问题。区级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综合行政审批的实施。区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负责配合审管衔接工作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审管联动机制
第五条 区行政审批局和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加强行政审批和监管执法衔接,并将告知承诺、容缺受理、“证照分离”“一事联办”“一业一证”等改革措施纳入审管联动范围。依托武汉市审管联动一体化信息交互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加强业务协调沟通,实现审管一体化运行。
第六条 区行政审批局和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编制审批和监管事项清单,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同区行政审批局做好审管事项关联及映射、审管环节和流程关联等工作。
第七条 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和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分别明确1名从事审管信息联动工作的联络人(或分派人),如联络人因工作变动调整的,应向区行政审批局报备。联络人负责本单位事项、人员、平台的运行管理工作;及时登录一体化平台查阅信息;负责一体化平台的信息推送、工作衔接、问题反馈等工作;按时参加审管联动联络员会议及培训。监管人员对分派的监管任务及时开展监管,并反馈结果信息,及时反馈事项、人员调整信息和平台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和区行业主管部门、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应当依托一体化平台,相互推送包括审管信息在内的各类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批信息推送。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后,由湖北省政务服务网(以下简称省网)或武汉市政务服务智慧管理平台V3.0(以下简称通用审批)经一体化平台即时推送审批信息至区行业主管部门。
推送的审批信息应当包含基本信息、业务信息、流程信息、材料列表、办理意见和通知书等审批决定的主要信息。实行告知承诺的,还应包括申请材料、承诺书等信息,如有其它信息确需推送,由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与区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暂未实现系统连通的,由审批部门在一体化平台填报后进行推送。
(二)审批信息认领。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联络人,在一体化平台收到推送审批信息后即刻完成任务分派、任务认领,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除告知承诺事项或其他有相关监管期限规定事项的意见反馈、审批信息确认等工作。
(三)监管信息推送。监管人员应当将监管信息通过一体化平台推送至审批部门。暂未实现系统连通的,由监管人员在一体化平台上录入监管信息。
(四)监管信息认领。区行政审批局应当在监管信息推送后及时完成认领,并根据监管信息作出相应的处理。
(五)年检信息推送。需要年度核验的事项,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约定时间、约定方式,将年检信息推送至区行政审批局,区行政审批局根据推送的年检信息,进行年度核验。
(六)政策信息互通。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与区行业主管部门应遵循政策信息及时互通原则,将上级部门印发的与划转审批事项相关的法规、政策及审批材料规范等文件,在3个工作日内向对方转发,并根据法定职责进行事项办理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严格推行“一枚印章管审批”。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在许可证上加盖印章后,区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再次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三章 批前确认
第十条 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与区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共同编制批前确认事项清单,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在2天内协助完成批前确认工作,并按规定出具批前确认书。批前确认书可通过一体化平台或其他专业信息系统进行信息交互,暂无系统支持的审批事项,确认信息交互方式由区行政审批局与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四章 现场勘验
第十一条 勘验种类可分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单独勘验、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勘验、多部门联合勘验。其中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勘验事项、多部门联合勘验事项由区行政审批局和区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一)综合行政审批部门单独勘验事项。事项通过省网或通用审批受理、挂起后转勘验流程,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审批勘验法定条件确定勘验时间、勘验方式,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勘验工作。
(二)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勘验事项。事项通过省网或通用审批受理、挂起后经由一体化平台,推送事项受理信息至区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派人进行勘验,并签署明确意见后通过一体化平台回传勘验信息,综合行政审批部门依据勘验信息,进行后续审批工作。
(三)多部门联合勘验事项。事项通过省网或通用审批受理、挂起后,由区行政审批局牵头在一体化平台发起联合勘验任务,区行业主管部门配合,成立联合勘验小组,在约定时间启动联合勘验工作。相关文件明确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的,从其规定。完成勘验后,各部门各自在一体化平台上传勘验信息,综合行政审批部门依据勘验信息,进行后续审批工作。
(四)涉及“一业一证”“一事联办”改革的事项。按照改革要求,涉及多个部门多个事项需要现场勘验时,只能进行一次勘验,具体勘验流程参照多部门联合勘验事项。
第十二条 现场勘验实行超时默许制和缺席默认制,参与勘验的区直部门无故不派人参加勘验、派人参加但不签署明确意见且规定时间内无书面反馈意见的,均视为同意,相关法律责任由该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联合勘验原则上应当场出具《联合现场勘验报告》,区行政审批局和区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现场勘验人员,应记录勘验情况和结论,载明人员姓名和执法证件编号,申请人应进行签注,并将勘验结果上传至一体化平台,完成联合勘验任务。对不符合勘验要求、需整改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当场出具勘验结论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原因或整改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复勘时间,同时更新一体化平台勘验任务状态。
第五章 联合评审
第十四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设有专家评审(论证)环节的,由区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专家库,出台专家管理办法,提供专家信息,并及时对专家信息进行更新维护。区行政审批局负责抽取专家开展单独或者联合评审(论证)工作。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已建立专家库的,由区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区行政审批局做好评审(论证)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论证)专家由区行政审批局采用随机抽取方式予以确定。对于专业性要求高、涉及面广的审批事项,评审(论证)专家由区行政审批局与区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确定。
专家与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论证的情形,专家、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回避申请,区行政审批局应当会同区行业主管部门调整评审、论证专家。
第十六条 区行政审批局根据专家评审任务单确定评审时间,制作《评审专家申请表》,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同意后,由区行政审批局通知评审专家。评审、论证原则上应当场出具《专家评审(论证)意见表》,由参加评审(论证)的专家签字确认,区行政审批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复核评审结果。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论证)完成后,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复杂事项的,根据需要召开会商会议。区行政审批局和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时,由区行政审批局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专家评审或论证、会议决策完成后,区行政审批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归档范围将相关文字、录像、图片等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汇总,与相应审批档案一并集中归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化和落实国家、省市监管规则标准,完善相关制度规范。根据事项特点、社会信用等因素,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风险分类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等要求,明确核查时间、标准和方式。
第二十条 区行政审批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由区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在承诺期限内对告知承诺的内容进行检查;无承诺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不明确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在检查后向市信用平台或一体化平台填报《信用承诺履约践诺信息》包括:信用承诺书、全部履约、部分履约、全部未履约。
区行业主管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承诺不实,确需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将撤销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书面函告或者通过一体化平台将带电子签章的函件推送区行政审批局,由区行政审批局依法作出撤销等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区行政审批局建立完善政务服务评价体系,将审管联动工作纳入政务服务工作考核指标。并对审管联动落实情况实施监督和评估检查,定期汇总纳入审管一体化平台审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不履行、违法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审管联动相关事宜,按照《武汉市行政审批与监管联动实施办法(试行)》(武政办〔2023〕75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区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审管联动、实行综合执法管理的审管联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审管联动,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