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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 其他

发文机构:区房管局

成文日期:2023-12-15 10:00

名       称:武汉市房管领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武汉市房管领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日期:2023-12-15 10:00 来源:区房管局 字号:

为规范我市房管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房管部门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条  房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单位)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房管部门对受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房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机关业务部门或受委托执法单位对巡查、检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由受委托执法单位办案人员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报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第五条  立案由受委托执法单位办案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巡查、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等),报机关业务部门审核,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审批之日为立案之日。

第六条 批准立案的案件,由受委托执法单位负责人指定具体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为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是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是否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况;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  调查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要求被调查、询问人如实回答。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被调查、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应由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中注明拒绝的理由并签名,也可请相关部门或在场的其他见证人证实并签字。

第九条  调查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写明:

(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的意见;

(五)提出处罚的依据;

(六)承办人的处理建议;

(七)裁量基准的运用及理由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办案过程中发现已立案案件存在违法行为不存在或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等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应当提出撤销立案建议,由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制作《行政案件移送书》;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由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后,依法依规移送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由机关法制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机关业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材料,送机关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法制部门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改正;

(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对机关法制部门提出的意见,机关业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由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召集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一)暂扣、吊销许可证件的决定;

(二)处罚金额3万元以上(含)的决定;

(三)案情复杂需要提请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

(四)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

(五)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或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由业务部门、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业务部门局领导和分管法制部门局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对违法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后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机关业务部门、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业务部门局领导和分管法制部门局领导审批,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召集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开具合法的票据。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由机关业务部门、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业务部门局领导和分管法制部门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由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结案报告应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简要情况、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结案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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