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无 |
信息分类: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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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8-09-07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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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武汉市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党委工作全局和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领域重大问题。落实“一岗双责”,党委常委对分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三)支持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支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领导和督促党委工作部门、其他机关、团体和组织、社会各界开展安全生产相关活动;
(四)加大安全生产工作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等考核中的权重,严格考核奖惩,强化激励约束作用;
(五)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依规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责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领导同级纪律检查机关严肃查处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违纪行为;
(六)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和督促宣传部门积极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
(七)统筹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重点充实市、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强化街道(乡镇)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一)认真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措施。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安排部署和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点事项;
(三)全面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实行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四)各级政府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监管责任,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以下简称“三个必须”)以及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要求,明确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五)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担任同级安委会主任。政府其他副职担任安委会副主任,同时担任分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第一主任;
(六)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逐级签订责任书,严格考核奖惩,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推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落实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强化安全监管,严格执行安全准入制度,推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处各种非法违法企业和行为;
(八)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强基层监管保障能力建设,改善基层监管装备和条件。督促高危行业企业依规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九)按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指挥救援、信息管理、舆情应对、善后和调查处理工作,严格行政责任追究。加强对下级政府查处事故的挂牌督办和审核备案。对调查结案的事故应按规定及时公布查处情况;
(十)健全应急救援管理体系,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体制改革,建设“一专多能”的安全生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健全市、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
(十一)鼓励职工群众、社会各界、新闻媒体参与监督和举报各类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对查实的隐患整改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五条 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大力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在职责规定范围内,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三个必须”的要求,承担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管责任和行业主管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第一责任人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八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责任追究程序,除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外,还应追究该地区、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上级要求完成整顿关闭任务的,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包庇、纵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对其查处不力的;
(二)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已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迟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以及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事故处理措施和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五)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六)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惩机制,或者未按照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的;
(七)未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除按照事故调查情况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外,还应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在追究该街道(乡镇)党政负责人、园区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还应追究该区行业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在追究该区党委、政府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还应追究市行业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上级调查处理意见,落实追究相关党委、政府以及行业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采取问责和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
问责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进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对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第九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直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第九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情节较重的,责令停职检查或引咎辞职;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对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人责任追究,依其职责和履职情况认定其责任,并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未产生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轻微的;
(二)积极、主动采取补救和改正措施,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从重追究责任:
(一)造成严重政治和社会影响的;
(二)一年内行业发生2起及以上、区发生l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重特大群体性事件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认定,依据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情况、履职条件、履职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情形,应当追究党委、政府负责人责任的,由上一级安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书并报相关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追究党委、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责任的,由本级安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书并报相关责任追究决定机关。调查应当遵守回避原则。
第十六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规定,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收到同级安委会转来的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反馈同级安委会。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申诉事项。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安委会每年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等落实党政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未按本办法落实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整改落实。
各级党委、政府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制度,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党政同责落实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安委会提交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报告。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本级安委会提交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报告。
各级安委会应结合目标考核,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本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抄送同级组织部门。
第二十条 组织部门考核评价党政领导干部时,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作为一项约束性指标进行考核,并作为评价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党政领导干部参与综合性评比表彰时,组织单位应当就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党委、政府有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6日起施行。此前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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