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无 |
信息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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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0-10-15 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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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公示 |
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审查机制。本市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未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以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代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由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的许可决定;
(二)经过听证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暂扣、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件的决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
(三)因案情复杂或者罚款数额较大需要提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
(四)行政行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案件;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下列行政强制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划拨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三)拍卖或者变卖当事人合法财物用以抵缴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强制决定。
第九条 下列行政征收征用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房屋的征收或者征用决定;
(二)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决定;
(三)对车辆、设施、设备等其他合法财产征收或者征用的决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征收征用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国家部委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管理制度。市级、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因法律变更、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备案。
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也可根据本部门实际,扩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务的机构(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前,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承办机构的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二)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交审核材料是否完整;
(二)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情况复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对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交材料不完整、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继续调查、补正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和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承办机构和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对法制审核中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案件,在相关问题未予纠正或者改正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严格认真把关,并对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承办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切实加强法制审核机构的能力建设,选配法制审核人员必须坚持专业化,力量配置必须与所担负的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原则上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执法总人数的5%。
基层行政执法单位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的,可以探索建立健全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以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效。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并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特定部门(单位)系统内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已制定出台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办法或方案的,本市该系统执法部门(单位)按照其特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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