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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洪卫生计生〔2017〕59号

信息分类: 其他

发文机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17-12-25 00:00

名       称: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洪山区卫生计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

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洪山区卫生计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
日期:2018-02-02 09:44 字号:

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洪山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洪山区卫生计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洪山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通知

 

委属各单位,委机关各科(办):

为了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全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洪山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洪山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通知》精神,洪山区卫生计生委制定了《洪山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洪山区卫生计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洪山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洪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1225口口口


 

 

洪山区卫生计生委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声像记录、文字记录等方式,在进行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条  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委机关各科(办)、受委托执法单位(以下简称委相关承办机构)的正式在编、在岗人员,并通过湖北省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正在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二)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三)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五)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条  委相关承办机构负责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区卫生计生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委法监科批准后,方可查阅。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委法监科统一提供。

第十三条  委相关承办机构应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四条  委相关承办机构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或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洪山区卫生计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委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委法监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上级部门、委领导交办、督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外,区卫生计生委认为需要对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委法监科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委相关承办机构送委法监科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委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委相关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承办机构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委法监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委相关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委法监科复审一次。经复审,委相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监科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委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委法监科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委法监科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在法监科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五条  建立和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洪山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切实提升行政执法公信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依法将本单位在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执法人员信息等相关信息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委法监科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委相关承办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结果的填报工作;委办公室负责相关信息的收集、发布及更新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一)执法依据。包括卫生计生机关职责,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等;

(二)执法权限。包括卫生计生执法职责、执法区域、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

(四)执法人员信息。包括卫生计生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五)执法结果。包括案件信息、执法决定、执行结果、送达情况以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

(六)救济方式。包括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途径、期限等;

(七)投诉举报途径。包括接受监督举报部门的地址、邮编、电话、网址、邮箱以及受理反馈程序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公开;

(二)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三)通过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接受公众查询;

(四)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示;

(五)其他公开方式。

  已采取权力清单、相关平台等方式公示第五条规定应当公示内容的,不再重复公示。但对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公示内容有所遗漏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方式公示。

    第七条  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八条  委法监科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委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委法监科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条  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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