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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 卫生、体育

发文机构:洪山区卫生健康局

成文日期:2020-11-15 17:00

名       称:洪卫〔2019〕15号 区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洪山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洪山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洪山区卫生健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会审制度》的通知

洪卫〔2019〕15号 区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洪山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洪山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洪山区卫生健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会审制度》的通知
日期:2021-04-22 17:00 字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办: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undefined2018118号)、中共武汉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武法办发20199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在原相关制度的基础上,修订了《洪山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洪山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洪山区卫生健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会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原《洪山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洪山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洪山区卫生计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同时废止。

武汉市洪山区卫生健康局

20191115


洪山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切实提升行政执法公信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内设机构、依法受委托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为承办机构)的行政执法公示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将本机关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权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承办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结果的填报工作;局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信息收集、发布及更新工作。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要求,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具体采用以下方式公开:

(一)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二)在办公场所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多媒体播放机、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三)其他公开方式。

第五条通过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区政府门户网站及相关媒体、数据库方式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依据、执法案件等应当公示内容已向社会公示的,不再重复公示。对应当公示内容有所遗漏的,应当采取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方式公示。

第六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同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

第七条 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础信息:

(一)执法主体名称、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电话、监督电话等;

(二)主要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具体包括执法人员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四)行政执法服装、标志、标识及执法证件样式信息;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及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基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已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新。

第八条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31日前主动公示,报区人民政府、市卫生健康委,同时抄送区司法局备案。承办机构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上报行政执法统计年报相关执法数据。

第九条承办机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上报本机关需要公示的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承办机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上报需要公示的执法检查信息。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作出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可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会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及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或者佩戴证件并标明身份;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并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十三条承办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分管承办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公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十四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应当指定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五条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对执法检查中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合法性和准确性进行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承办机构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本机关监察部门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洪山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854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运用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事项。

第四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以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制作,逐步实现执法数据电子化采集和音像记录等全面普及。

第六条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指导执法人员规范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手持执法终端、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记录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记录方式及要求

第八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采集等形式。

执法文书制作指采用纸质(或电子)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其他纸质(或电子)文件对执法过程进行的书面记录,包括手写文书、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书和信息系统打印文书。

音像记录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电子数据采集指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记录各类卫生行政处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包括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

第九条执法文书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等有关要求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条音像记录是执法文书制作和电子数据采集的有效补充。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信息数据采集的基础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存、举行听证、强制措施、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电子数据采集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重要内容。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要求进行记录,数据填报内容应当与执法文书相一致。

第十二条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包括执法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执法内容,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或相关内外部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现场证据,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张贴公告,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固定场所音像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监控地点、起止时间及相关事情经过等内容。

音像记录反映的执法过程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遇有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按保密权限和规定执行;因天气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报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一并存档。

第三章记录保管、归档及调取

第十四条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十五条卫生健康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执法过程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保存,不得由经办人员自行保存。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需经机构分管负责人批准延期移交。

第十六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应当依照有关要求,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资料整理成案卷后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各类执法文书、检测报告、相关工作记录等纸质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参照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至少保存6个月。

第十八条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报经机构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将其undefined后提供,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定期对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设备设施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检查结果作为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执法人员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条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稽查,对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开展抽查工作,稽查结果应当纳入考核评议范围。

第二十一条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局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应当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或丢失记录,影响案件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洪山区卫生健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内部审查机制。本机关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内设机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为承办机构)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于本制度。

第四条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制度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本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由相应的法制审核机构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受委托执法的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委托权限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通过的重大执法决定,上报本机关审批。

本机关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内设机构、执法单位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由承办机构送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审核通过后,提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事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上级部门、局领导交办、督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填写《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提交审核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承办机构的办理依据、理由及建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交审核材料是否完整;

(二)执法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重大执法决定情况复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对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需要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审核讨论的,应向分管负责人汇报,确定参加审核讨论人员,并负责组织审核讨论;

参加审核讨论的人员根据违法事实、证据、适用依据、定性、处理建议、办案程序等方面发表相关意见。对审核中提出的意见,审核人员集体讨论、研究,形成集体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法制审核机构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和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承办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二条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复审一次。经复审,承办机构仍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承办机构和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对法制审核中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案件,在相关问题未予纠正或改正前,主要负责人不予作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undefined讨论。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法制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本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意见,协助做好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执法决定的,经法制审核通过后,由承办机构申请本机关行政办公会进行会审。

第十六条参加会审人员如下:

(一)承办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

(二)法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人员;

(三)本机关领导;

(四)其他需要参会人员。

第十七条重大执法决定会审程序如下:

(一)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汇报案情、证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自由裁量、拟作出的执法决定等;

(二)由法制审核部门汇报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情况及法制审核意见;

(三)由本机关领导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集体审议,形成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建立和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建立或者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本机关监察部门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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